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孫明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惠
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享順交通有限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胸悶、頭暈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5,232元。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以附表所
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
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處拘役)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29
至3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金額為270896元(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00 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 未表示意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主張因此支出急診費用500元與常情相符,亦未經被告爭執,應屬可採。 2 系爭車輛維修費 250000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 金額太高。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50000元,業經提出靠行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97至113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為TOYOTA品牌,有車籍資料可參,而上開估價資料是由TOYOTA汽車原廠出具,原廠對於該廠牌車輛之維修通常較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且上開估價資料所載入厰時間為110年8月10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2天,再參酌卷內現場照片顯示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嚴重變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當時雙方撞擊有相當速度、力道,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當亦非輕,故原告主張左列維修費,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金額太高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或提出反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依上開估價資料,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零件占191925元,工資占580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1925÷(4+1)≒38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4×(1+11/12)≒7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183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8075元,合計176,429元。 3 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94732 系爭車輛維修44日,以每日2153元計算,共94732元。 不需要維修這麼久。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入厰維修後是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8日至該車完工日為止,共有39日無法使用該車。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上開工作傳票記載之交車日110年9月24日,但通常情況下完工應該就表示車輛修好、可以取車,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為何完工後,原告必須到9月24才能取車,無從認定原告此段期間無法取車為被告造成,故無法以9月24日為計算依據。又被告雖辯稱期間太長云云,但並未具體提出指摘或提出反證,所辯尚難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原告於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營收依序為43290元、19305元、11725元、70105元、75505元、72930元(本院卷第25頁),扣除車輛維修期間之8、9月不計,其餘各月之每月營收平均為65458元([43290+70105+75505+72930]/4=25458,四捨五入至整數),換算每日營收為2182元,故原告主張以2153元計算每日營收,尚非過當。 3、承上,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153x39=83967元。 4 慰撫金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金額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起因、情境、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通常會對生活所生影響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70896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孫明
被 告 柯智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惠
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享順交通有限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胸悶、頭暈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5,232元。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以附表所
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
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處拘役)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29
至3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金額為270896元(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00 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 未表示意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主張因此支出急診費用500元與常情相符,亦未經被告爭執,應屬可採。 2 系爭車輛維修費 250000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 金額太高。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50000元,業經提出靠行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97至113頁)為證,又系爭車輛為TOYOTA品牌,有車籍資料可參,而上開估價資料是由TOYOTA汽車原廠出具,原廠對於該廠牌車輛之維修通常較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且上開估價資料所載入厰時間為110年8月10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2天,再參酌卷內現場照片顯示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嚴重變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當時雙方撞擊有相當速度、力道,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當亦非輕,故原告主張左列維修費,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金額太高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或提出反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依上開估價資料,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零件占191925元,工資占580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1925÷(4+1)≒38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4×(1+11/12)≒7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183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8075元,合計176,429元。 3 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94732 系爭車輛維修44日,以每日2153元計算,共94732元。 不需要維修這麼久。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入厰維修後是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8日至該車完工日為止,共有39日無法使用該車。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上開工作傳票記載之交車日110年9月24日,但通常情況下完工應該就表示車輛修好、可以取車,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為何完工後,原告必須到9月24才能取車,無從認定原告此段期間無法取車為被告造成,故無法以9月24日為計算依據。又被告雖辯稱期間太長云云,但並未具體提出指摘或提出反證,所辯尚難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原告於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營收依序為43290元、19305元、11725元、70105元、75505元、72930元(本院卷第25頁),扣除車輛維修期間之8、9月不計,其餘各月之每月營收平均為65458元([43290+70105+75505+72930]/4=25458,四捨五入至整數),換算每日營收為2182元,故原告主張以2153元計算每日營收,尚非過當。 3、承上,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153x39=83967元。 4 慰撫金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金額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起因、情境、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通常會對生活所生影響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70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