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0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鏡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幸亞
訴訟代理人 徐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5月2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
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算,
則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2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90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鏡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幸亞
訴訟代理人 徐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5月2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
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算,
則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2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