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失控打滑,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湘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263元(含工資費用75,347
元、零件467,9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
6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
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543,263元(含工資費用75,347元、零件467,916
元),並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3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7,9
16÷(5+1)≒77,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9
16-77,986) ×1/5×(1+1/12)≒84,4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67,916-84,485=383,4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383,431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5,347元,共458,7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7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111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失控打滑,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湘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263元(含工資費用75,347
元、零件467,9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
6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
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543,263元(含工資費用75,347元、零件467,916
元),並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3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7,9
16÷(5+1)≒77,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9
16-77,986) ×1/5×(1+1/12)≒84,4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67,916-84,485=383,43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383,431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5,347元,共458,7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8,7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