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李宥穎
被 告 薛月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甲北07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右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右前車頭遂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腕部手部挫擦傷
、頭部鈍傷、面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踝部挫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被關又被罰錢,原告已領強制險部分應該
扣除,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載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
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被告被告疏未遵守上
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
已經被關、被罰款云云,核屬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刑案判決執
行問題,與被告本件對原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無關,附此
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81,8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9,776元,有原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242,099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診療費用 7586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含健仁醫院65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開刀73125元、後續回診費用573、649、100、100、100、510、6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接送費用 5080 接送費用,含健仁醫院320元、中正骨科476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看護費用 36000 30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車損 11710 系爭機車受損費用(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1710元(所載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項目),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惟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6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9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10÷(3+1)≒2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52000 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共2個月,每月2600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精神賠償 1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造成多處擦挫傷外,尚因此左手骨折,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顯然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需進行手術及回診對生活及工作所生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應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81875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李宥穎
被 告 薛月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甲北07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右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右前車頭遂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腕部手部挫擦傷
、頭部鈍傷、面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踝部挫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被關又被罰錢,原告已領強制險部分應該
扣除,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載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
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
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被告被告疏未遵守上
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
已經被關、被罰款云云,核屬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刑案判決執
行問題,與被告本件對原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無關,附此
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81,8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9,776元,有原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242,099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診療費用 7586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含健仁醫院65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開刀73125元、後續回診費用573、649、100、100、100、510、6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接送費用 5080 接送費用,含健仁醫院320元、中正骨科476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看護費用 36000 30日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車損 11710 系爭機車受損費用(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1710元(所載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項目),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惟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6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9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10÷(3+1)≒2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52000 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共2個月,每月26000元。 不爭執。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精神賠償 12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造成多處擦挫傷外,尚因此左手骨折,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顯然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受傷所生痛苦、因傷需進行手術及回診對生活及工作所生不便、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應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81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