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林媗晨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劉鄭丹香
訴訟代理人 劉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2號之1前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右臉及右下肢摩擦熱燒傷二度至深二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
之一點五、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
45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6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迴車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載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認屬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1456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6,000元,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25856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6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夜班費損失 16200 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原本已排定夜班班表,從110年5月起包班(當月出勤15日以上)之夜班費為1日600元,而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執行長期包班制之工作,110年12月份受有包班費10200元之損失、111年1月份受有包班費6000元之損失,合計16200元。 診斷書記載原告需休養2個月、3個月不宜高溫、久曬、久站等語,並不表示原告必然無法工作,其自行選擇休養,不得請求損害,且民法第195條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夜班費損害,又即使原告得請求,亦應扣除原告因未到班而受有之利益。 1.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可參(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因傷有休養需求,其此段期間內因此無法正常工作,致原本預定可獲得之薪資因而減少,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尚有誤會。 2.原告主張其擔任國軍左營分院護理師,受有左列夜班費損害,業經提出排班表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且該排班表為該院之班表無誤,該院護理師110年112月、111年1月包班夜班費每日為600元,原告有因110年12月5日受傷無法值勤而改病假、班表有因此修改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可參(下稱系爭醫院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其主張受有左列夜班費損失,並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因此受有之利益云云,但並未具體敘明原告受有何種利益、金額為何,復未提出事證,無從憑採。 2 醫療費 52726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敷料等費用 15250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傷口敷料等用品之費用。 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以及必須自費購買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購買衛材、傷口敷料、護膚霜等用品,支出15250元,有國軍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該等物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該院回復表示該等物品對治療系爭傷害有改善傷情的效果,建議使用,有系爭醫院函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堪認原告購買該等物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其請求為有理由。 4 壓力襪 2400 因系爭傷害需使用壓力襪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診斷證明 240 因系爭傷害開立診斷證明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就醫交通費 920 因受傷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爭執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之形式真實性。 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5日從住所搭計程車往返、同年12月11日從住所搭計程車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同年12月22日從該院搭計程車返回住所,車資合計920元,經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但上開單據之形式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佐證文書之真實,即難逕採為判斷依據。惟原告所主張來回醫院的時間、趟數,與系爭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醫、住院日期相符(本院卷第175頁),且原告因傷骨折,於上述就醫時有搭計程車需求,並非過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計程車行情、原告住處在高雄市三民區、醫院在高雄市左營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92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 看護費 120000 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以專人包月每月6萬元計算,2個月共120000元。 爭執原告提出看護費單據之形式真實性,且系爭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實際支付看護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2個月,有系爭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又上開看護需求為全日照顧,有系爭醫院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按60,000元計算,業經提出CARE 724照顧服務平台網頁查詢資料台籍看護每月行情約6萬至9萬元為佐(本院卷第207頁),且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2千餘元之一般行情,其請求按每月60000元計算、2個月120000元看護費,堪認可採。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未提出實際給付看護費之證明等語,但原告既確有受傷,又經醫師判斷有看護需求,其主張有聘請看護,非無可信,且即使原告果真未付錢聘請看護,而是由親屬無償照顧,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結論也無影響。 8 機車維修費 6825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估價單不等於實際修復費用,原告應證明機車為其所有,且應提出收據、估價單國字與數字金額不符,另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107年3月,有行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85頁)。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18000元(零件14900元、工資3100元),有小葉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不等於實際修復費用、估價單國字與數字不符云云,但通常估價單即為車行評估損害情況後用於告知車主所需費用之用,被告又未提出該估價單不可信之反證,應認該估價單仍得做為判斷基礎,另該估價單所載數字與國字所示金額均為18000元,被告所辯自有誤會。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出廠,已如前述,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3,7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0/(3+1)≒3,725〕,加計工資3,1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825元。 9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且受傷部位位於臉部影響外觀,頭部撞擊影響生活,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系爭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骨折、燒傷之受傷程度、受傷部位、因此需就醫、住院、接受手術及未來2年需使用彈性衣、藥膏等物品對其生活造成之困擾、精神負擔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14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