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潘義茹
被 告 鄭雅娟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
意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就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都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
附表所示情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如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本院卷第
44至4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暫停讓行駛於多
線道之原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
雖有前述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若
當時原告有注意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應能夠避免或減輕系爭事故之損害,而依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當時時速多少、沒看見對方等語(本院
卷第74、79頁),堪認原告應未特別注意減速注意路況,才
會有此情形,且原告對兩造均有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
1頁)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告疏未禮
讓有優先路權之乙車,應負較高過失責任等一切有關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1,3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91,917元(計算式:131310x70%=9191
7,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
7,885元,有轉帳資料及通知簡訊可參(本院卷第266頁),
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4,03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本院卷第13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3795 原告在晉欣食品公司任職,每日工資840元,109年2月25日至26日兩天請假損失1680元,另損失全勤獎金及請假扣款1115元,合計3795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打工損失 18360 原告在岡山寶雅打工,日薪2040元,共9日損失18360元。 爭執,無證據。 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但並未提出其在岡山寶雅打工、日薪2040元之證據,且原告自陳沒有證明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請求無從憑採。 3 上下班交通費 15840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乙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乙車(110年2月25日進廠,3 月21日取車),需搭計程車上班,往返車資共15840元。 無必要。 1、原告雖主張乙車於109年2月25日就進廠,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車歷記載該維修單開單時間是109年3月3日,下方並有3月3日18時業代簽同意動工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堪認3月3日18時同意動工之前的時間並非用來實際修繕乙車,難認屬於修繕乙車之必要期間,又因3月3日18時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實際修繕應該是從隔天開始,故乙車修繕日應從3月4日起算。又原告主張其於3月21日取車,早於上開維修單所載交車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2頁),應屬可採。故乙車修繕期間應從3月4日計算至21日,共15日。 2、原告在晉欣食品公司任職,業如前述,而原告原本可駕駛乙車上下班,因乙車受損無法駕車上下班,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09年3月4日至21日期間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總金額為10125元,有計程車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5至3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 乙車維修費 92841 乙車維修費。 零件應折舊。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共92841元,其中零件、工資各占64760元、28081元,有前述維修車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8年8月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5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760÷(5+1)≒10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0+7/12)≒6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846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081元,合計86545元。 5 拖車費 500 乙車之拖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車價減損 100000 乙車為2019年8月出廠之FOCUS MK4 5D車款,當初購買總價79.9萬,使用5個月即發生事故,因系爭事故受損,車架減損10萬元。 應由原告提出鑑定報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 ,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而乙車因系爭事故致其前葉子板、頭燈、霧燈、停車燈、水箱護罩、引擎蓋、保桿、水箱架、前保桿內鐵等多處均有受損,有前述維修單可參,雖經拆裝、鈑金、塗裝及更換部分零件後業已修繕,但已足影響系爭車輛修復後的市場交易價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即除修復費用外,系爭車輛仍有價額減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判斷減損程度之證據,僅稱沒錢鑑定、請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年份、外觀、受損部位、受損程度,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受有至少3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與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何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之情形,僅稱是因是本件案件走太久、對方都沒有出庭,故請求精神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已難逕認請求有據。又原告雖於起訴狀附有橋頭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6頁)記載原告經診斷為「肌痛、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睡眠障礙」等語,但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是從109年2月15日至4月10日之間陸續就醫19次,無法確認上開症狀各於何時出現、與事故本身之關聯性,且系爭事故是原告開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此情形原告並非必定會受傷,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自陳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亦未請求醫療費或主張因受傷受有精神痛苦,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尚非有據。 8 取車車資 345 乙車之取車車資。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13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