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黃信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巫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1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1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援
中路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起駛,其本應注意上開路口東北角之
德中路車道為由南向北車道,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
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信翰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
骨折、左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4、5蹠
骨骨折、左第5蹠骨趾骨關節骨折、左足蹠掌骨關節脫位、
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及雙眼複視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
萬1,100元。⒉眼鏡5,000元、手錶3,500元、外套7,581元、
衣服500元(下合稱衣物損失)。⒊輪椅租金1,100元。⒋將來
除疤費用29萬元。⒌醫療費用39萬2,412元。⒍傷後調養費5萬
7,956元。⒎交通費5萬4,525元。⒏2個月看護費13萬2,000元
【每日2,200元x60日=13萬2,000元】。⒐不能工作損失1萬8,
120元。⒑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3,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
8,120元雖不爭執,惟傷後調養費與車禍無關,交通費中原
告北上及就學之支出非就醫所生費用,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
,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將來除疤費用、衣物損失、原告
機車維修費中之車臺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逆
向起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元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萬1,1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其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09年3月
5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
0,2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萬1,100元÷(3+1)≒1萬0,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中之車臺台1
萬2,000元金額太高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金額
確有逾越一般機車修理行情,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5,000元、手錶3,5
00元、外套7,581元、衣服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
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原告主張
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除提
出眼鏡之購買收據外(見本院卷第223頁),未提出上開
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
衣物損失之金額為5,000元。
⒊將來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及左膝留下疤痕,進行除疤手
術,費用預估需2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疤痕
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
21頁),堪認原告此一請求,亦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
09頁),足認原告此一請求,同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
金額過高,亦非可取。
⒌傷後調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雞精、精氣神源丸、鈣片及龜鹿
二仙膠調養,支出5萬7,956元等語。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
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
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⒍交通費:
   原告請求搭乘救護車及就醫換藥之交通費共1萬7,405元(
見本院卷第233至237、第97至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北上及就學之交通費,為其
原本生活計畫之交通往返所生,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
上需要費用,不能准許。
⒎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3月6日因車禍受傷住院,109至3月19日出院
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坐輪椅至少1個月,即自1093
月6日起至同年4月18止,共44日須賴人看護等情,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衡諸
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
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
(計算式:2,200元x44日=9萬6,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諸多部位骨折
,需手術及頻繁復健治療將近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中油公
司員工,車禍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被告86年次,高
職肄業,車禍時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3萬7,000元,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
,112元(計算式:輪椅租金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120
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0,275元+衣物損失5,000元+將來除
疤費用29萬元+醫療費用39萬2,412元+交通費共1萬7,405元+
看護費用應為9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8萬1,1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