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蘇郁霈
訴訟代理人 蘇明耀
被 告 戴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
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東
往西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榮街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榮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
向直行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莊一路對向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髁
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以附表所示情
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
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
時,未禮讓直行之車輛而貿然左轉,復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
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85,38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另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8,392元(本院
卷第34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886,99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附民卷第4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32253 因系爭事故就醫、住院、手術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專人看護費 198000 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2200 x 90= 198000)。 請依法判決。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至110年10月2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頁),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頭部外傷且多處骨折,上開診斷證明尚記載原告至事發半年後之111年5月仍無法正常行走等語,認原告主張上開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求,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之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人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亦非過當,故原告主張請求2200元x90日=198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可採。 3 輔助器材 29515 購買膝關節固定夾板、助行器、術後敷料、租借輪椅、便盆、營養品等支出之費用。 有收據的話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藥局收局、營養品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至25、3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加總(扣除重複部分)為33815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超過此金額,且上開收據由形式觀之,均非明顯與受傷無關,且被告已表示對有收據部分無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 就醫交通費 10800 搭乘復康巴士往返榮總之就醫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財損及薪資損失 711630 包括機車修理費36500元、1年薪資損失669140元、airpod遺失5990元。 對薪資損失部分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1.機車修理費、AIRPOD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機車受損所需維修金額為36500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47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AIRPOD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定原告購買日期、使用期間,保存狀況,無法具體計算折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電子產品使用週期、耐用期間及折價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000元。故原告財損部分共38500元有理由。 2.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主張受有1年薪資損失669140元,雖與高雄榮總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110年10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111年5月17日門診復查需再休養6個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頁),但若依照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在此段期間之實際收入有因受傷而減少,就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1年收入的薪資損失。經查,原告主要薪資所得來自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全年薪資所得為67039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11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722755元,系爭事故發生次年111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804935元,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45頁、個資卷內),故原告跨受傷前後共3年之薪資所得未見因受傷減少之情形,反而逐年提升,無從認定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受有1年薪資損失。但依上開診斷證明,原告曾因傷入院15日(110年10月9日至23日),至少有半個月不可能工作獲取收入,爰依原告110年薪資所得722755元換算,認定原告得請求30115元之薪資損失(000000x 1/12 x 1/2 =30114.79,四捨五入至整數)。 6 後續醫療費用 426200 預估後續需要高雄榮總骨科回診4270元、鋼釘拆除手術及住院費用91930元、愛爾麗美容院所復健及飛梭、除疤330000元。 愛爾麗部分爭執,其餘無意見。 1.高雄榮總部分之4270元、9193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部分96200元自屬有據。 2.愛爾麗之3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未見原告提出足供佐證之證據,請求無從憑採。 7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精神慰輔金。 原告調解時有提到將這筆扣掉。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於警詢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多處骨折,多次手術、反覆就醫、復健所生痛苦(依診斷證明原告至112年間仍需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且至該年底仍需持續復健,見本院卷第79頁),對其生活、工作造成之影響及精神負擔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又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舉證,且即使原告調解時曾為此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法院仍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以上合計985383元(計算式:332253+ 198000+ 29515+ 10800+ 38500+ 30115+ 96200+ 250000 =985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