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劉鈺玲

被 告 李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崇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東路370號前,於路
肩臨停後,欲再起駛進入八德東路同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左前車身發生
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05
元,並因此須休養1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5,250元,另因
所受傷害致伊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疤痕肥厚色素沉著,須
後續雷射治療除疤,而請求醫療費用65,000元,再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另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2,300元,總計向
被告請求209,65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的原始受傷照片小腿並沒有傷痕,是否有
雷射除疤必要實有疑問,又原告並未敘明須休養的時期究係
為何,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
爭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
路口,事故發生時,被告乃係駕車自道路右側起步,原告則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固因暫停後起步未注意來車及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支出醫療
費用5,620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25元,有統一發票5
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845元部分應屬可採。
 ⒉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
年10月7日受傷後宜在家休養至同年11月4日,是原告請求1
個月薪資損失,尚屬合理;另原告業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證
明其月薪為25,200元,是其請求25,200元之薪資損失,應予
准許。    
 ⒊日後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膝及小腿
深度擦傷,疤痕肥厚色素沉著,日後需雷射除疤而花費65,0
00元一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關於原告有無上開治療之必要;該院回覆:就臨床經驗而言
,色素沉澱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也可能長期留下色
素沉澱,病人可以針對症狀選擇雷射治療,預估自費金額約
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再佐諸原告提出之傷痕照片,
右膝仍有深色色素沉澱,該部位穿著裙裝或短褲均會露出,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日後雷射除疤之醫療費用65,000元
,應屬必要而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1
2,300元(均為零件費用),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使用
年數已逾3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是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75
元。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845元、薪資損失25,200
元、日後除疤費用65,000元、機車修理費3,075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總計120,120元。而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是應賠償原告84,0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84,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