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黃翠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葉耀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因懷疑原
告外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先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甲行為),又
出手毆打原告頭、臉等部位,將原告毆打成傷(下稱乙行為
),另被告明知臉書「大樹區大小事」公開社團為眾多大樹
區居民得共見共聞,仍於毆打原告後,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原
告正面照片,並留言刊登「各位大哥大姐,有種鳳梨的要注
意,這個女人叫黃翠安,她都叫一些非法的預期未歸、逃逸
外勞 她有慣性的外遇 2月15號被抓到後未回家她之前有
抓到現在又被我抓到並且在外面租屋發生後就躲起來電話打
也不接她租的屋子房東要趕,所以她現在會叫台灣人出面租
屋,會叫一個黃政富租屋,我已報警請大家注意,感謝大家
,如有發現這個人,請私訊(090XXXX318)」等文字(下稱
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丙行為
)。被告所為甲行為侵入原告生活領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重大,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行
為導致原告受傷,受有重大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丙型為導致原告遭鄰里誤認確有系爭貼文所稱行為,無法立
足於鄉里,受有重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0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為部分,是原告自己叫其進去的,乙行為部
分,是其被原告等人壓著打,丙行為之事實其承認,兩造的
糾紛是源於原告外遇及房屋的問題,其希望原告把房子歸還
。甲乙行為部分刑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已判決無罪,丙行為部分因原告確有外遇事
實,被告並非無的放矢,並無真實惡意,難認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丙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張貼系爭貼文,有貼文
截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114頁),堪以
認定。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臉書社團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已達
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貼文中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都叫一些非法的逃逸外勞、慣性外遇等),雖
經被告提出107年10月4日和解書為憑(載有被告發現原告與
訴外人李季濯外遇,李季濯同意賠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且兩造前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就原告曾與李季濯之
事並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9頁),但所謂慣
性通常是指持續、慣常之行為,即使原告確實曾經外遇,再
把本件110年2月之事也算入,能否就認為原告有外遇之慣性
,尚非無疑,且被告就原告是否、何時「叫一些非法的逃逸
外勞」部分未見舉證或具體說明,況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其外遇與否與公共利益並無相關,被告在網路社團公開張貼
原告照片、真實姓名,又搭配系爭貼文以前述言語指摘原告
,並要大家多注意原告,難認全係出於善意而無非出於貶損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是本院衡量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
性、原告之名譽權受影響程度,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認被
告所為尚無阻卻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仍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3、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審酌丙行為之行為態樣、言論內容、在網路張貼
系爭貼文之散布方式、前述被告曾經外遇之事實、系爭另案
判決顯示兩造早有衝突之婚姻關係、被告在兩造發生衝突後
為丙行為之動機、對原告所致影響及所生痛苦等情形,並參
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3萬元範圍
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甲乙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甲、乙行為,雖經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棍棒
照片、診斷證明及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惟查:(1)關於甲行
為部分,證人葉致嘉即被告之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其看到原告跟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被告在圍牆外抓住
他的手,之後原告說那個男生是弟弟,來修平板電腦,並對
被告說,如果不相信可以上樓去看,被告才進到2樓等語(
訴卷第249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指稱原告未經
同意侵入其租屋處云云,並無提出事證為佐,無從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2)關於乙行為部分,證人葉致嘉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等3人打被告,被告要掙脫,但
被勒住,被告沒有攻擊原告等語(訴卷第237-245、258頁)
;證人曾耀陞亦於系爭刑案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門外,只
聽到屋內吵鬧聲很大,沒看到誰打誰等語(訴卷第198頁)
,則證人葉致嘉、曾耀陞所述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原告主
張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葉耀順雖另
證稱:我上2樓時,看到兩造互相拉扯,被告抓住原告的雙
肩,原告抓被告的頭部、後頸部等語(訴卷第223頁),然
此與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述:葉耀順從來沒有上樓,其
未與被告在房間互相拉扯等語(訴卷第375頁)顯然不符,
故原告之傷勢為被告造成,即非無疑,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
認定原告受傷是被告造成,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黃翠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葉耀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因懷疑原
告外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先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甲行為),又
出手毆打原告頭、臉等部位,將原告毆打成傷(下稱乙行為
),另被告明知臉書「大樹區大小事」公開社團為眾多大樹
區居民得共見共聞,仍於毆打原告後,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原
告正面照片,並留言刊登「各位大哥大姐,有種鳳梨的要注
意,這個女人叫黃翠安,她都叫一些非法的預期未歸、逃逸
外勞 她有慣性的外遇 2月15號被抓到後未回家她之前有
抓到現在又被我抓到並且在外面租屋發生後就躲起來電話打
也不接她租的屋子房東要趕,所以她現在會叫台灣人出面租
屋,會叫一個黃政富租屋,我已報警請大家注意,感謝大家
,如有發現這個人,請私訊(090XXXX318)」等文字(下稱
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丙行為
)。被告所為甲行為侵入原告生活領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重大,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行
為導致原告受傷,受有重大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丙型為導致原告遭鄰里誤認確有系爭貼文所稱行為,無法立
足於鄉里,受有重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0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為部分,是原告自己叫其進去的,乙行為部
分,是其被原告等人壓著打,丙行為之事實其承認,兩造的
糾紛是源於原告外遇及房屋的問題,其希望原告把房子歸還
。甲乙行為部分刑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已判決無罪,丙行為部分因原告確有外遇事
實,被告並非無的放矢,並無真實惡意,難認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丙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張貼系爭貼文,有貼文
截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114頁),堪以
認定。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並足使臉書社團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已達
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貼文中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都叫一些非法的逃逸外勞、慣性外遇等),雖
經被告提出107年10月4日和解書為憑(載有被告發現原告與
訴外人李季濯外遇,李季濯同意賠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且兩造前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就原告曾與李季濯之
事並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9頁),但所謂慣
性通常是指持續、慣常之行為,即使原告確實曾經外遇,再
把本件110年2月之事也算入,能否就認為原告有外遇之慣性
,尚非無疑,且被告就原告是否、何時「叫一些非法的逃逸
外勞」部分未見舉證或具體說明,況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其外遇與否與公共利益並無相關,被告在網路社團公開張貼
原告照片、真實姓名,又搭配系爭貼文以前述言語指摘原告
,並要大家多注意原告,難認全係出於善意而無非出於貶損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是本院衡量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
性、原告之名譽權受影響程度,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認被
告所為尚無阻卻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仍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3、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本院審酌丙行為之行為態樣、言論內容、在網路張貼
系爭貼文之散布方式、前述被告曾經外遇之事實、系爭另案
判決顯示兩造早有衝突之婚姻關係、被告在兩造發生衝突後
為丙行為之動機、對原告所致影響及所生痛苦等情形,並參
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3萬元範圍
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甲乙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甲、乙行為,雖經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棍棒
照片、診斷證明及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惟查:(1)關於甲行
為部分,證人葉致嘉即被告之子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其看到原告跟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被告在圍牆外抓住
他的手,之後原告說那個男生是弟弟,來修平板電腦,並對
被告說,如果不相信可以上樓去看,被告才進到2樓等語(
訴卷第249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指稱原告未經
同意侵入其租屋處云云,並無提出事證為佐,無從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2)關於乙行為部分,證人葉致嘉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等3人打被告,被告要掙脫,但
被勒住,被告沒有攻擊原告等語(訴卷第237-245、258頁)
;證人曾耀陞亦於系爭刑案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門外,只
聽到屋內吵鬧聲很大,沒看到誰打誰等語(訴卷第198頁)
,則證人葉致嘉、曾耀陞所述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原告主
張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葉耀順雖另
證稱:我上2樓時,看到兩造互相拉扯,被告抓住原告的雙
肩,原告抓被告的頭部、後頸部等語(訴卷第223頁),然
此與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述:葉耀順從來沒有上樓,其
未與被告在房間互相拉扯等語(訴卷第375頁)顯然不符,
故原告之傷勢為被告造成,即非無疑,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
認定原告受傷是被告造成,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