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