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7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旭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旭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