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高慶龍
吳筱婷
共 同 訴
訟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
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
高慶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6
9,26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吳筱
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801,175元(利息不併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吳筱婷於起訴同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33號),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是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吳筱婷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高慶龍
吳筱婷
共 同 訴
訟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
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
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
高慶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6
9,26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吳筱
婷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801,175元(利息不併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又原告吳筱婷於起訴同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33號),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是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吳筱婷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