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付款111年度橋訴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雅雲
被 告 李俊慶

訴訟代理人 李蔡月娥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9日結婚,於104年11月6日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1月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0,000
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90,000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
)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協議離
婚,詎被告於離婚後,即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屋房貸,原告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及影響自身信用,遂代被告償還系爭
房屋貸款。原告前已向鈞院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及自同年
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房屋貸款代墊款項,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惟系爭
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拒未繳納剩餘之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只
得繼續代為償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系爭房屋貸
款925,76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等規定,依選擇
合併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66元,及其中462,834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9,509元自111年6月2日起,其餘63,4
23元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另案確
定裁判)之認定結果,經抵銷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其中860,
285元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777,655元,及其中4,327,25
8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另案確定裁判
尚未抵銷之65,481元(計算式:925,766-860,285=65,481)
,應以另案確定裁判之利息債權抵銷之,故本件原告已無餘
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第488頁、第50
5頁):
 1.被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2.原告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債務計925,766元。
 3.另案確定裁判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已抵銷
之金額為其中860,285元(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部分
,但前開月份原告實際代墊金額為862,343元)。
 ㈡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屋貸
款860,285元,經另案確定裁判抵銷後,於本件再行主張有
無理由?
 1.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另案確定裁判之認定結果,經抵銷原告自109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止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860,285元後,
原告仍應給付被告4,777,655元,及其中4,327,258元自111
年3月31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另案確定裁判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第341至361頁、第38
3至38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中之860,28
5元,既於另案確定裁判中遭抵銷,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
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雖另主張:我已針
對另案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而
,揆諸前開說明,於受理原告再審之訴之法院,認再審之訴
有理由,而廢棄另案確定裁判前,另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均
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追加主張111年4月及7月之系爭房屋貸款
63,423元及另案確定裁判所未抵銷之差額2,058元(計算式
:862,343-860,285=2,058)。經被告主張以另案確定裁判
之利息債權抵銷後,其主張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23條前
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應以另案確定裁判所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本金,已經產生之利息,抵銷原告其餘65,481元之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05頁)。揆諸上開說明,清償人
提出給付時,本應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最後才抵充本
金,故在原告依另案確定裁判需要向被告清償之情況下,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65,481元債權,自應先抵充另案確定裁判已
產生之利息,而非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符合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屬有理。
 3.次查,另案確定裁判既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777,655
元中,有4,327,258元應自111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則4,327,258元之本金,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65,798元,自應
以該65,798元中之65,481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並剩餘
317元。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
權均歸於消滅,無論係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主債務人求
償之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已無餘額可
請求。
 4.附帶言之,另案確定裁判經本件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金額,應僅餘:「原告應給付被告4,777,972元(計算式:4
,777,655+317=4,777,972),及其中4,327,258元自111年7
月20日起,其餘450,397元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等規定,依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925,766元,及其中4
62,8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99,509元自111年
6月2日起,其餘63,423元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