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