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追加被告 王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94號裁定意指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
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
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
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
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
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未經查證,即散佈再審原告辱罵再
審被告「看到你就噁心」、「幹你娘」及出手傷害再審被告
等語於徐仲志、林宏耀、紀柔安等律師及住戶吳哲旭,妨害
再審原告之名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王芊涵與再審被告共同散佈不實言論,爰追
加王芊涵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與追加被告
王芊涵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再審。原判決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
審被告住所地、112年9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臺東居所地,有
系爭事件卷宗可資為憑,再審原告係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斯時原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再審原告於原
判決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不因嗣後原判決已
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前訴訟程序並
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之擴張、追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