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柔郡
被 告 潘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蘭花
高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小惠的店」外接聽電話,期間將手撐在訴
外人尤紹軒所有、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右腳踏在系爭車輛腳踏墊上照鏡
子,後來更直接坐上系爭車輛,其離開系爭車輛後不久,系
爭車輛即因人員撐、踩踏、坐的壓力而滑動傾倒,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35元(
含工資3,705元、零件17,430元),尤紹軒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是立側柱,且路面有點傾斜,我離
開機車後,坐到旁邊,因有很多車輛來往,機車就順著路面
慢慢滑落下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博愛店報
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5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
片全長54秒,畫面開始時,被告先站立於原告所有機車旁
,其右手放置在座墊上,畫面時間2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
座墊上,並隨即於25秒許離去,並坐在該店外座椅區,畫
面時間52秒許,該機車向右側傾倒,該期間原告所有車輛
均無其他人接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參之系爭車輛當時係立側柱,且路面並非平坦,此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並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係因被告碰觸、乘坐始緩慢倒地,應屬可信。從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
日,已使用3年,而達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4,3
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3
0÷(3+1)≒4,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費用4,358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705元,共8,0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