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被 告 孫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臨時點工作業員,負責清
潔等工作,原告均於每週以現金付清被告工資,有鑑於民國
111年4月起因擴大經營籌備期間,均係進行衛生、消防公安
檢驗,並無外包點工之需求,被告向原告說明因生活困難,
欲向原告借支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允諾待公司開
幕營業後再分期償還,原告遂於111年4月起至11月間,共交
付19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卻於公司開始營運後違反上開
承諾,拒絕返還上開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向原告借款,之前我與孫玉龍是照服員同
事,110年6月間我就辭職等原告開公司,當時孫玉龍配偶王
心怡說大約7月就要開日照公司,後來遲遲沒有開,我一直
等到111年4月,王心怡說不好意思讓我們等這麼久,如果我
們去外面公司工作每月可以領取3至4萬元薪資,但原告當時
能力每月僅能給我們25,000元,所以這是讓我們等待的生活
費用,這些錢每個月都是王心怡自己拿到我家給我,期間公
司有什麼工作我就會去作。可是到了111年11月11日,王心
怡跟我說叫我承認跟公司預支薪資,等之後開幕就要將錢還
回去,但我覺得這樣不合理,我們有作工作,但等到公司開
幕,上班的錢還要扣回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
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
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
因外,尚須以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
間交付共19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頁),惟抗辯該等金額為等待原告開幕期間原告
給付之生活費,並非不當得利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
舉證之責。
(二)次查,證人王心怡固證稱:我自110年6、7月間擔任原告
財務工作,我與被告以前是長照機構的同事,我於109年
年底曾向被告提過孫玉龍要出去自行開業,請被告過來幫
忙,被告也同意,但當時沒有說到開業的時間,到了110
年4、5月間,被告跟我說他要離職,這段時間我們一直都
在跑衛生局核准流程。在110年10月起工程開始,需要泥
作、搬運、刷漆及清潔,我就請被告來,期間每週結算薪
資,這些臨時工作作到111年3月份工程結束,後來沒有工
程的需求,但後續還有一些清潔、設備復位等工作,被告
跟我說他生活很緊,看能不能先給被告薪資,我向被告表
示錢不是我的,要回去跟孫玉龍及股東報告,當時口頭約
定基本薪資是25,000元,再依能力及年資調整,這些錢我
是親自送到被告家中,該筆錢一直給付到111年11月5日,
後來公司財務調整,我詢問老闆要給到什麼時候,我才在
11月5日後向被告表示要歸還,但被告表示不能認同,被
告認為這是我們要給他的等待費用,但我當初有說這筆錢
是之後正式工作給他們基本的錢作生活,是支借給他的等
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王心怡與孫玉龍為配偶
關係,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本不能逕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倘兩造就每月給付之25,000元確曾
約定為未來薪資之預支,何以未於給付之初即約定日後工
作後如何按月扣還,甚且書立書面契約為憑,以杜爭議。
然原告反給付至111年11月間,始由王心怡出面向被告表
示日後需歸還,證人所述已與常情相違,非可採信。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孫玉龍與被告對話紀錄以觀(見雄院卷第1
1頁至第35頁),孫玉龍前向被告表示「你從111年4月到10
月份每月從我們公司拿25000元,說是預支日照中心成立
後的薪水,我們也很有誠意的先給你,今天你說以後不來
上班就不來上班,這筆錢你說怎麼還」,被告則稱「孫先
生,我從來沒有從您手上拿過任何一毛錢,請問怎會說我
預支薪資?請勿亂說!」、「我再重申我從沒有從您手上
拿過一毛錢,當初是您太太心怡姐跟我說:不好意思」、
「我和仔的工資沒有並沒有拿那麼多」、「孫哥,從一開
始我都有做工作日誌,每一分錢我都有紀錄」,可見被告
已明確否認該等金額為預支未來薪資,而係等待原告開幕
期間協助工作之生活費、工資。此並據被告提出工作日誌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臨訟
杜撰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主張被告無法投保勞健保,而有請求原告交付現金之動機
。然被告是否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核與被告保
有系爭190,000元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當不能資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上開190,00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