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習正忠
被 告 蔡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翔」之人。而「阿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9
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
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習正忠
被 告 蔡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翔」之人。而「阿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9
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
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