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乃在彰
化縣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路與南下交流道,而被告於起訴時
,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向警方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
左營區自勉路址,但該址經本院送達後,已因查無此人遭郵
遞機關退回,故本院自不因此取得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