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劉素貞
被 告 古銘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9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民法第12條之生效,已成
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德惠路時,本應注
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德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左胸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
940元,且左手配戴之玉製手環因摔倒在地而有裂痕,損失4
,584元;此外原告受傷期間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另請求被告
乙○○賠償慰撫金30,000元。總計受損58,000元。又被告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翠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現場照片、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系爭機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交通資料屬實(本院卷第53至98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76元,並提出傅江輝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為據(本院卷第21、23、29至4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6,476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94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7、109至111頁),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
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6,94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940-4,235) ×1/3×(3+0/12)≒12,7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940-12,705=4,235】,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4,23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手環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佩戴之玉製手環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失金
額為4,584元等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手環受損之照片及購
買憑證,且觀諸警方資料,對於雙方損害內容之記載並未提
及原告手環有何受損之情形,自警方之交通事故照片中亦無
法看出原告左手佩戴之手環有何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手環受損之財物損失4,584元,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亦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乙○○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711元(計算式:6,476+4,23
5+20,000=30,711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21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45、147頁)。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5,499元(計算式:30,711-5,212=25,499)。
㈣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乙○○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9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劉素貞
被 告 古銘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99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因民法第12條之生效,已成
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德惠路時,本應注
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德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左胸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
940元,且左手配戴之玉製手環因摔倒在地而有裂痕,損失4
,584元;此外原告受傷期間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另請求被告
乙○○賠償慰撫金30,000元。總計受損58,000元。又被告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翠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現場照片、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系爭機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交通資料屬實(本院卷第53至98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76元,並提出傅江輝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為據(本院卷第21、23、29至4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6,476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94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7、109至111頁),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
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6,94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940-4,235) ×1/3×(3+0/12)≒12,7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940-12,705=4,235】,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4,23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手環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佩戴之玉製手環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失金
額為4,584元等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手環受損之照片及購
買憑證,且觀諸警方資料,對於雙方損害內容之記載並未提
及原告手環有何受損之情形,自警方之交通事故照片中亦無
法看出原告左手佩戴之手環有何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手環受損之財物損失4,584元,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亦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乙○○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711元(計算式:6,476+4,23
5+20,000=30,711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21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45、147頁)。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5,499元(計算式:30,711-5,212=25,499)。
㈣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乙○○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9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