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宮大晉
被 告 羅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學專
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或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等語,
但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由其自己去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已不再主張由被告修復機
車,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往左倒,排氣管應該沒有受損,其願
意賠償原告4000元(排氣管以外的部分),且當時撞擊力道
很輕,原告沒說機車有怎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當時有倒地受損等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12550元,
業經提出宏基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否認對該估價單所載排氣管組8500元部分,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顯示當時系爭機車是後方被碰撞,且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是左側著地,且外觀上未見位在右側之排氣管部位
有明顯受損痕跡(本院卷第69頁),則該排氣管是否確有因
此受損導致需整組更換,尚非無疑,且經本院提示照片請原
告圈出排氣管受損部位,原告圈出一顆螺絲,陳稱是有個應
該鎖緊的螺絲鬆掉導致排氣管翹起等語(本院卷第69、87頁
),則本件既然是排氣管鬆脫位移問題,排氣管本身是否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必需整個換掉之損害,尚有疑問,無從認
定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
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
,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
部認諾。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2550元,扣除排氣管
部分之8500元後尚餘40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估價單所載
均為零件項目且無工資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等因素,將折舊納入計算後,其因修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值
已低於4000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賠償原告
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一部
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宮大晉
被 告 羅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學專
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50元或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等語,
但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希望由其自己去
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已不再主張由被告修復機
車,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往左倒,排氣管應該沒有受損,其願
意賠償原告4000元(排氣管以外的部分),且當時撞擊力道
很輕,原告沒說機車有怎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當時有倒地受損等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12550元,
業經提出宏基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否認對該估價單所載排氣管組8500元部分,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顯示當時系爭機車是後方被碰撞,且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是左側著地,且外觀上未見位在右側之排氣管部位
有明顯受損痕跡(本院卷第69頁),則該排氣管是否確有因
此受損導致需整組更換,尚非無疑,且經本院提示照片請原
告圈出排氣管受損部位,原告圈出一顆螺絲,陳稱是有個應
該鎖緊的螺絲鬆掉導致排氣管翹起等語(本院卷第69、87頁
),則本件既然是排氣管鬆脫位移問題,排氣管本身是否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必需整個換掉之損害,尚有疑問,無從認
定為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
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
,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
部認諾。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2550元,扣除排氣管
部分之8500元後尚餘40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估價單所載
均為零件項目且無工資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等因素,將折舊納入計算後,其因修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值
已低於4000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賠償原告
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一部
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