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3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左
營大路49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洪俊任適駕駛系爭汽車TN5-68
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快車道行駛
至上開地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72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造成系爭汽車車門上一道刮痕,原告請求
的維修項目過多不合哩,且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
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洪俊任僅有
指出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69頁
至第170頁),至原告於維修時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雖顯
示前保桿、前保桿與葉子板交接處、右前輪右後方葉子板上
、右戶定等位置亦有損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惟上開位置既未經洪俊任於現場指出,依眷付監視器畫面影
像及截圖,亦無法看出兩車發生碰撞之詳細位置(見本院卷
第194頁至第201頁),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被告
辯稱除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外,其餘維修項目並非其所
造成等語,應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中,與右後保險桿有關之
維修費用僅有5,440元(全為工資費用,含稅,見本院卷第2
09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5,
440元。
㈢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及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維修費用5,440元均為工資,並
無零件之更換,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另經本院勘驗系爭汽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前方有一台黑色汽車突然往右
切,被告為閃避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正在快車道直行之系
爭汽車已直行超過被告機車後始發生碰撞,可見洪俊任無從
注意自右側邊而非前方突然切出來之被告,且洪俊任為直行
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見前方危險發生,卻未能減速暫停
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造成碰撞,洪俊任並無過失可言,被告
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3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左
營大路49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洪俊任適駕駛系爭汽車TN5-68
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快車道行駛
至上開地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
,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72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造成系爭汽車車門上一道刮痕,原告請求
的維修項目過多不合哩,且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
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洪俊任僅有
指出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69頁
至第170頁),至原告於維修時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雖顯
示前保桿、前保桿與葉子板交接處、右前輪右後方葉子板上
、右戶定等位置亦有損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惟上開位置既未經洪俊任於現場指出,依眷付監視器畫面影
像及截圖,亦無法看出兩車發生碰撞之詳細位置(見本院卷
第194頁至第201頁),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被告
辯稱除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外,其餘維修項目並非其所
造成等語,應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中,與右後保險桿有關之
維修費用僅有5,440元(全為工資費用,含稅,見本院卷第2
09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5,
440元。
㈢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及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維修費用5,440元均為工資,並
無零件之更換,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另經本院勘驗系爭汽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前方有一台黑色汽車突然往右
切,被告為閃避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正在快車道直行之系
爭汽車已直行超過被告機車後始發生碰撞,可見洪俊任無從
注意自右側邊而非前方突然切出來之被告,且洪俊任為直行
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見前方危險發生,卻未能減速暫停
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造成碰撞,洪俊任並無過失可言,被告
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