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家
被 告 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被告突然往右切,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元、3次就診交通費1,350元、機車維修
費2萬7,9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損害,合計5萬7,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20元,及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我右後方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碰
撞,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係被告突然往右切,導致與
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往右切,而係原
告欲違規自其右後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碰
撞等語,與事發後兩造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76、78頁),可知兩造就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各執一詞,
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證當時
之情形究竟為何,即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述為真,法院即不能
僅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突然往右切乙情屬實
,亦難逕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7,82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
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家
被 告 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被告突然往右切,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元、3次就診交通費1,350元、機車維修
費2萬7,9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損害,合計5萬7,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20元,及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我右後方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碰
撞,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係被告突然往右切,導致與
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往右切,而係原
告欲違規自其右後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碰
撞等語,與事發後兩造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76、78頁),可知兩造就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各執一詞,
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證當時
之情形究竟為何,即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述為真,法院即不能
僅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突然往右切乙情屬實
,亦難逕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7,82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
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