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劉元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林宛蓁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46元(
含零件8,906元、工資14,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
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
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
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零件8,906元、工資14,240元一
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汽車係100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
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有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
4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906
÷(5+1)≒1,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4,24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5
,72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