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0號
原 告 盧嘉雄
被 告 曾翔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變換。竟疏未注意外側車
道來往車輛之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都會快速道路外側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惟被告竟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路況,向右追
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300元(均為工資)。為
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左側車門,修繕費用高達54,000元,顯
高出一般行情,且原告修車時並未通知被告,逕自修繕,被
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直行車之
狀況而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至2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送系爭事故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4,000元(均為
工資),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81頁),參酌其修復之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
、左前門、左前柱、左前葉、左後葉等,與被告車輛係撞及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一節相符,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37至42、83至87頁),是可認確屬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稱
系爭車輛僅需維修左前車門,不需支出如此高之修復費用,
且修車時未通知被告到場等語。經查,參諸證人黃吉興即訴
外人永新汽車保養企業社(下稱永新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
稱:我是永新企業社的負責人,我負責汽車修復,而本院卷
第14-1頁估價單、88頁之統一發票都是我開立的。估價單上
的維修項目是111年11月11日系爭車輛進廠時評估,維修品
項如同本院卷第37至42、83至89頁所示之車損部位,維修部
位包括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視鏡,且
因為做車門烤漆時,須將後視鏡拆下,所以要計入後視鏡拆
裝工資、維修左前葉子板時,須拆下前保險桿,也要計入前
保險桿之拆裝工資,總需費用為54,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確實
不只左側車門,且依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
均屬必要,況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亦無被告到場之必要。故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10元
合計 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