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安富
訴訟代理人 李柔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0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0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成功北路
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候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訴外人周仕誠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汽車前車
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後車尾,系爭機車再向前撞及行駛於其
前方,由訴外人魏婷芳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
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21元(含零
件8,610元、工資8,61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婷芳煞車後過了數秒,周仕誠才突然煞車,被
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系爭汽車之車損是周仕誠造成而非
被告造成,如要賠償應按過失比例折減賠償金額,且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電子發票、汽車保險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
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周仕誠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汽
車煞車後亦開始煞車,周仕誠煞車減速後,本未撞及系爭汽
車,遭被告汽車自後撞擊後,始向左前摔車倒地而撞擊系爭
汽車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可見周仕誠與魏婷芳
間,仍保有可煞停之距離,而係因被告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導致連環車禍,周仕誠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亦無從認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7,221元(含零件8,610元、工資8,611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
3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月5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
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
1,4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10
元÷(5+1)≒1,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1萬0,046元(計算式:
零件1,435元+工資8,611元=1萬0,0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萬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