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9元(含零件20
,513元、工資13,5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對方說沒關係,且雙方車子都很老舊,其認
為乙車應該沒有損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已
賠付乙車車主前述金額等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至72頁),堪認屬實。又被
告雖否認乙車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但經檢視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事故發生時,甲車前保桿確有與乙車後保桿發生碰撞,且
乙車後保桿有撞擊痕跡(本院卷第55至69頁),再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看到路口紅燈有剎車,但是車輛都沒有停止
,其拉了手剎車還是跟乙車發生碰撞,後來其下車後,甲車
又往前移動再次碰撞乙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
是在往前行駛、無法煞停的狀態下撞到乙車,此情形自有可
能對乙車遭到碰撞的後保桿部位造成損害,佐以乙車當時駕
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車後來去車廠,有說要修保險
桿的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乙車後保桿部位確
因遭甲車碰撞而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3至71頁),被告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
辯稱當時甲○○有說沒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且即使屬實,也
無法認定甲○○有同意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經檢視前開鈑噴作業表(本院卷第21頁),除後廂蓋及標誌
外之維修項目均位在後保桿部位,與前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後
保桿受損乙節相符,應認屬於系爭事故所生必要維修費用。
至於該鈑噴作業表中,雖列有後廂蓋鈑修600元、烤漆3034
元及標誌331、458、613、416元之費用,但從前開現場照片
看不出乙車的後廂蓋及標誌有受損,且兩車碰撞位置並未及
於後廂蓋區域,證人甲○○復未證稱除了保險桿以外尚有維修
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維修
需求必定是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故將
以上分別從零件、工資項目中扣除後,乙車必要維修費用為
28,657元(含零件18,695元[00000-000-000-000-000=18695
]、工資9,962元[00000-000-0000=9962])。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00年8月出廠(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1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8695÷(5+1)≒3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962元
,合計13,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