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2年度橋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