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3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萌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秋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5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