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浩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威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
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
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浩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被告即反訴原告鍾威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5分,2人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在上開路口旁
騎樓處停車理論時,鍾威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廖浩幃(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廖浩幃受有右肘擦傷、右眉
兩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上下眼瞼瘀青、右眼
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請求鍾威亦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鍾威亦應給付
廖浩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是廖浩幃騎乘機車突由新莊一路快車道高速切入
外側之機慢車道,適鍾威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趕緊緊
急剎車,嗣後鍾威亦質問廖浩幃為何要以危險駕駛之行為危
害其他用路人,廖浩幃不斷以言語與肢體挑釁,方導致雙方
發生互毆行為,且廖浩幃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廖浩幃騎乘機車突由新莊一
路快車道高速切入外側之機慢車道,適鍾威亦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見狀趕緊緊急剎車,嗣後鍾威亦質問廖浩幃為何要以
危險駕駛之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廖浩幃不斷以言語與肢體
挑釁,方導致雙方發生互毆行為,而鍾威亦因廖浩幃之毆打
,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手鈍傷之傷害,亦造成鍾威亦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廖浩幃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廖浩幃應給付
鍾威亦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廖浩幃沒有任何語言跟肢體上之挑釁,肢體
衝突部分,只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因細故爭執,而互相攻擊、拉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內容略
以:「⒈甲男(即廖浩幃)先騎至新莊一路往華夏路十字路
口之商家底下騎樓處停放。後乙男(即鍾威亦)騎乘白色機
車後尾隨至其後相同處所停放。甲男梳理頭髮後走向乙男旁
,似有在與乙男對談,因光碟無聲音故無法判斷說了些甚麼
。⒉乙男將安全帽放置好後,隨即舉起右拳往甲男左臉攻擊
了兩下,甲男在乙男準備攻擊第三拳時,舉起右拳向乙男左
臉揮去,乙男也同時揮了第三下右拳打中甲男,乙男並接續
第四拳往甲男頭頂打去,隨後兩人互相揮拳攻擊擊打對方,
甲男在當中舉起右拳擊中乙男左臉頰,乙男旋即反擊一右拳
打在甲男臉上,並抓住甲男衣領,兩人並同時移動出騎樓外
之人行道上。⒊甲男衣領被乙男左手抓住並同時往騎樓外退
出之時,甲男揮動雙手攻擊乙男臉部數次,乙男同時間亦接
續攻擊了甲男三拳。⒋乙男左手扯住甲男帽T,準備好可以出
拳角度預備出右拳攻擊。乙男出右拳擊中甲男左臉頰,2人
身體旋轉後乙男由上往下連續揮擊兩拳擊中甲男右後背。之
後乙男將甲男往後拉摔向新莊一路人行道地上後再出左腳往
甲男身上踢一腳,後乙男停手而甲男從地上站起來後,2人
退往騎樓內由乙男先行騎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99至105、124至125、127至137
頁),且據廖浩幃提出郭錦彰眼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鍾威亦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兩造對於其2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毆
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兩造各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對方身體受傷,且其故意
侵權行為與對方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自對於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
對方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廖浩幃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
云,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查廖浩幃遭鍾威亦徒手攻擊左臉後,隨即徒手攻擊鍾威
亦右臉,且於兩造互相毆擊、同時移動出騎樓外之人行道時
,仍又揮動雙手攻擊鍾威亦臉部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佐,則廖浩幃於侵害過去後所為傷害鍾威亦之報復行為,難
認屬正當防衛,要屬互毆行為,廖浩幃主張出於正當防衛云
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鍾威亦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廖浩幃騎乘機
車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云云。查廖浩幃確實因不熟路況
,驚覺騎到快車道後,才趕緊右切回慢車道乙事,業經其坦
承在卷,然廖浩幃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2人心生不滿,致
生糾紛,促發鍾威亦出手毆打廖浩幃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
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廖浩幃雖主張其因鍾威亦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鍾威亦亦主張其因廖浩幃上開
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先前並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等日常瑣事,不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而互為傷害行
為,復衡酌兩造各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各自所受之傷勢,另參以廖浩幃、鍾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之智識程度、收入、財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及兩造各自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廖浩
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當;鍾威亦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3 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廖浩幃及鍾威亦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鍾威亦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廖浩幃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2月18日,應堪認定;而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廖浩幃住所,由其親屬
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是鍾威亦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12年4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廖浩幃
請求鍾威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鍾威亦請求廖浩幃應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鍾威亦、廖浩幃如分別以主文第4項
、第9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廖浩幃、鍾威
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
等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3項
、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浩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威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
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
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浩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被告即反訴原告鍾威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5分,2人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在上開路口旁
騎樓處停車理論時,鍾威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廖浩幃(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廖浩幃受有右肘擦傷、右眉
兩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上下眼瞼瘀青、右眼
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請求鍾威亦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鍾威亦應給付
廖浩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是廖浩幃騎乘機車突由新莊一路快車道高速切入
外側之機慢車道,適鍾威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趕緊緊
急剎車,嗣後鍾威亦質問廖浩幃為何要以危險駕駛之行為危
害其他用路人,廖浩幃不斷以言語與肢體挑釁,方導致雙方
發生互毆行為,且廖浩幃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廖浩幃騎乘機車突由新莊一
路快車道高速切入外側之機慢車道,適鍾威亦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見狀趕緊緊急剎車,嗣後鍾威亦質問廖浩幃為何要以
危險駕駛之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廖浩幃不斷以言語與肢體
挑釁,方導致雙方發生互毆行為,而鍾威亦因廖浩幃之毆打
,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手鈍傷之傷害,亦造成鍾威亦受
有精神痛苦,故請求廖浩幃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廖浩幃應給付
鍾威亦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廖浩幃沒有任何語言跟肢體上之挑釁,肢體
衝突部分,只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因細故爭執,而互相攻擊、拉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內容略
以:「⒈甲男(即廖浩幃)先騎至新莊一路往華夏路十字路
口之商家底下騎樓處停放。後乙男(即鍾威亦)騎乘白色機
車後尾隨至其後相同處所停放。甲男梳理頭髮後走向乙男旁
,似有在與乙男對談,因光碟無聲音故無法判斷說了些甚麼
。⒉乙男將安全帽放置好後,隨即舉起右拳往甲男左臉攻擊
了兩下,甲男在乙男準備攻擊第三拳時,舉起右拳向乙男左
臉揮去,乙男也同時揮了第三下右拳打中甲男,乙男並接續
第四拳往甲男頭頂打去,隨後兩人互相揮拳攻擊擊打對方,
甲男在當中舉起右拳擊中乙男左臉頰,乙男旋即反擊一右拳
打在甲男臉上,並抓住甲男衣領,兩人並同時移動出騎樓外
之人行道上。⒊甲男衣領被乙男左手抓住並同時往騎樓外退
出之時,甲男揮動雙手攻擊乙男臉部數次,乙男同時間亦接
續攻擊了甲男三拳。⒋乙男左手扯住甲男帽T,準備好可以出
拳角度預備出右拳攻擊。乙男出右拳擊中甲男左臉頰,2人
身體旋轉後乙男由上往下連續揮擊兩拳擊中甲男右後背。之
後乙男將甲男往後拉摔向新莊一路人行道地上後再出左腳往
甲男身上踢一腳,後乙男停手而甲男從地上站起來後,2人
退往騎樓內由乙男先行騎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99至105、124至125、127至137
頁),且據廖浩幃提出郭錦彰眼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鍾威亦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兩造對於其2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毆
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兩造各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對方身體受傷,且其故意
侵權行為與對方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自對於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
對方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廖浩幃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
云,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查廖浩幃遭鍾威亦徒手攻擊左臉後,隨即徒手攻擊鍾威
亦右臉,且於兩造互相毆擊、同時移動出騎樓外之人行道時
,仍又揮動雙手攻擊鍾威亦臉部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佐,則廖浩幃於侵害過去後所為傷害鍾威亦之報復行為,難
認屬正當防衛,要屬互毆行為,廖浩幃主張出於正當防衛云
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鍾威亦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廖浩幃騎乘機
車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云云。查廖浩幃確實因不熟路況
,驚覺騎到快車道後,才趕緊右切回慢車道乙事,業經其坦
承在卷,然廖浩幃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2人心生不滿,致
生糾紛,促發鍾威亦出手毆打廖浩幃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
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廖浩幃雖主張其因鍾威亦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鍾威亦亦主張其因廖浩幃上開
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先前並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等日常瑣事,不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而互為傷害行
為,復衡酌兩造各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各自所受之傷勢,另參以廖浩幃、鍾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之智識程度、收入、財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及兩造各自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廖浩
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當;鍾威亦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3 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廖浩幃及鍾威亦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鍾威亦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廖浩幃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2月18日,應堪認定;而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廖浩幃住所,由其親屬
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63頁),是鍾威亦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12年4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廖浩幃
請求鍾威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鍾威亦請求廖浩幃應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鍾威亦、廖浩幃如分別以主文第4項
、第9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廖浩幃、鍾威
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
等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3項
、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