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6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
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3月5日,已逾耐
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
下同)8,6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147÷(5+1)≒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3萬3,962元(計算式:零件8,69
1元+工資1萬1,100元+烤漆1萬4,171元=3萬3,96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
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