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 告 曹泰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