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劉肅宗
被 告 蘇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道00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5.4公里處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4,000元,合計5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但車
價減損部分因無實際買賣,且是原告自行鑑定車價貶損數額
,故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因此貶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
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9號函及
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
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
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
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 頁),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此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以上合計54,000元(計算式:50000+400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劉肅宗
被 告 蘇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道00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5.4公里處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車價貶損鑑定費4,000元,合計54,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但車
價減損部分因無實際買賣,且是原告自行鑑定車價貶損數額
,故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因此貶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
9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59號函及
附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
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
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
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 頁),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此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以上合計54,000元(計算式:50000+400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