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傅玉萍
被 告 王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
,因起駛未注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10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此事件沖洗照片支出222元,合計5032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連沒有撞到的地方都要其賠償,其對防燙蓋
、車台調修費用及相片費用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經提出宗一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
院卷第19至55頁),堪信為真。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車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810元,有宗一機
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
估價單為機車行評估受損情形後開立,應具一定參考價值。
至被告雖否認防燙蓋及車台調修費用,但依警方提供之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
系爭機車右側腳踏板明顯斷裂,車殼亦有刮擦痕跡,考量該
腳踏板為金屬材質,系爭事故能夠導致腳踏板斷裂,可見當
時系爭機車應有遭到相當力道之碰撞或拉扯,又排氣管與腳
踏板同樣位在機車右側,且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排氣管防
燙蓋亦有曾遭碰撞之跡象(有一塊區域呈現灰塵被刮掉之痕
跡),則防燙蓋會因此受損,尚非顯不合理。又原告當庭提
出車行維修前後之照片,依照片顯示上述斷裂之金屬腳踏板
底座與機車車台相連(證物袋內),則腳踏板遭遇撞擊斷裂
之際,會與其相連之車台造成影響,亦非不合情理,且車台
隱藏在車身內部,此部分若非車行檢視、評估後告知原告,
難認原告有能力自行捏造並向被告求償,是認原告就機車維
修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上開估價單中,除車台調修1000元性質上屬工資外,其餘均
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機車自109年3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2月3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
定為1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810÷(3+1)≒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 ×1/3×(2+10/12)≒2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11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112元。
2、照片部分:原告主張因沖洗照片支出222元,業經提出九曲堂
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記載原告沖洗37張照片,每
張6元,合計222元),又上開照片中,第1張是被告傳送給
原告之簡訊,並非損害證明,而其餘36張照片都是拍攝系爭
機車之受損部位、受損情形,並藉此呈現腳踏板斷裂對車台
之影響,此部分經核屬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且經本院
援引為判斷事實之參考(如前所述),應認原告就此36張照
片部分得求償,故原告得請求36x6=216元。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2,328元(2112+216=23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