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丁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
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709元(含烤漆12,817元、工資10,89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去逛市場,有人拍其車窗,說車子要維修
請其幫忙,但其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後來有穿得像警察的人
來說是私人土地無法處理,其沒有肇事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雖屬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
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某車(下稱甲車)碰撞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業經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永燁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至
35 頁),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110報案紀錄單、處理交通
事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
當時是一台NISSAN深色車輛倒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影片時
間7秒時,鏡頭發生晃動,顯示應有碰撞發生,影片顯示之
錄影時間為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7分,有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80頁)故系爭車輛是遭甲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堪
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惟查:
1、被告所辯已自陳當天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且有與系爭車輛車
主對話,對方拍其車窗等事實,又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
錄影後,被告自陳甲車的顏色與其車色相符等語(本院卷第
80 頁),再佐以本院向警方調閱之系爭紀錄表上明確記載
被告之詳細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車
牌號碼000-0000、電話號碼等),並於下方記載「A車(即
被告車輛)持續倒車致使碰撞B車...」等語,又於上述記載
旁簽有被告姓名(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自陳該簽名有點
像其筆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
時,駕駛甲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者即為被告,並非無稽。
2、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紀錄表為其所簽,辯稱沒有印象簽過該張
云云(本院卷第90頁),但經本院通知當日到場之員警施隆
輝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當天其與另一名員警到場,紀錄表
是另一名員警詢問後製作的,其已經不記得當初的細節,但
只要有處理交通事故就會寫該紀錄表,紀錄表由本人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87制90頁),考量系爭事故僅屬單純車損事故
,警方應無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當天若非被告本人
在場,警方當無從憑空在紀錄表上寫出詳細的被告個資,又
模仿出與被告本人相似的簽名,堪認證人證稱系爭紀錄表是
警方到場詢問當事人所製作,並經當事人簽名等語,應屬可
採,反之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未見提出反證可佐,
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是被告駕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是證顯示當時
被告有何客觀上無法注意情形,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09
元並無零件費用(含工資、烤漆),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
本件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丁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
場內,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709元(含烤漆12,817元、工資10,892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去逛市場,有人拍其車窗,說車子要維修
請其幫忙,但其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後來有穿得像警察的人
來說是私人土地無法處理,其沒有肇事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雖屬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然其間行車安全,應與
一般道路相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某車(下稱甲車)碰撞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業經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永燁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至
35 頁),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110報案紀錄單、處理交通
事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
當時是一台NISSAN深色車輛倒車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影片時
間7秒時,鏡頭發生晃動,顯示應有碰撞發生,影片顯示之
錄影時間為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7分,有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80頁)故系爭車輛是遭甲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堪
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惟查:
1、被告所辯已自陳當天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且有與系爭車輛車
主對話,對方拍其車窗等事實,又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
錄影後,被告自陳甲車的顏色與其車色相符等語(本院卷第
80 頁),再佐以本院向警方調閱之系爭紀錄表上明確記載
被告之詳細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車
牌號碼000-0000、電話號碼等),並於下方記載「A車(即
被告車輛)持續倒車致使碰撞B車...」等語,又於上述記載
旁簽有被告姓名(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自陳該簽名有點
像其筆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
時,駕駛甲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者即為被告,並非無稽。
2、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紀錄表為其所簽,辯稱沒有印象簽過該張
云云(本院卷第90頁),但經本院通知當日到場之員警施隆
輝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當天其與另一名員警到場,紀錄表
是另一名員警詢問後製作的,其已經不記得當初的細節,但
只要有處理交通事故就會寫該紀錄表,紀錄表由本人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87制90頁),考量系爭事故僅屬單純車損事故
,警方應無捏造證據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當天若非被告本人
在場,警方當無從憑空在紀錄表上寫出詳細的被告個資,又
模仿出與被告本人相似的簽名,堪認證人證稱系爭紀錄表是
警方到場詢問當事人所製作,並經當事人簽名等語,應屬可
採,反之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未見提出反證可佐,
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是被告駕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是證顯示當時
被告有何客觀上無法注意情形,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709
元並無零件費用(含工資、烤漆),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故
本件尚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