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蕭維樵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妤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5
48元(含零件30,984元、板金3,300元、塗裝6,264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加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
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其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984÷(5+1)
≒5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0+6/12)≒2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8402】,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9564元,合計3796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