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羅宥心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忠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黃昏市場停車場
內,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開啟車門不當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7,284元(均為工資),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不慎撞到系
爭車輛,但被告車輛之車門並未殘留系爭車輛之紅色烤漆,
且當下被告檢視系爭車輛車身,並無任何受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方查證紀錄專用表、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
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於111年4月28日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
系爭車輛,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情形,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拍攝兩造車輛
外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系爭車輛撞擊處並無
凹痕或擦撞痕跡,且系爭車輛車身為紅色,被告車輛之車門
亦無殘留紅色烤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因系爭事故導
致受損,尚非無據,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
車輛卻遲至111年7月28日始進廠維修,有估價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兩者相隔3個月之久,則系爭車輛於111年7
月28日所維修之損害,是否確係因111年4月28日之系爭事故
所致,尚非無疑,而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車損與被告開啟被告
車輛車門而碰撞系爭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開
啟車門不慎,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