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涂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華夏路586巷2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蔡孟熹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2,757元(含零件4,757元、工資4,500元
、塗裝3,5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項目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
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16日,已使用
3年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
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
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7÷(
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7-793)×1/5×
(3+9/12)≒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7-2,973=1,784】,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784元(計算式:零件1,7
84元+工資4,500元+塗裝3,500元=9,784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毋庸更換保險桿,且原告維修之費用過
高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
車後保險桿打蠟後還是有明顯傷痕,蔡孟熹保留更換後保險
桿的權利,嗣後亦有購買後保險桿材料加以更換,且原告批
價時已降低理賠金額,非一概依保養廠之報價理賠,嗣後購
買之材料亦較保養廠報價為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按
一般市場行情,亦無顯然過高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
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涂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華夏路586巷2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蔡孟熹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2,757元(含零件4,757元、工資4,500元
、塗裝3,5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項目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
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16日,已使用
3年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
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
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7÷(
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7-793)×1/5×
(3+9/12)≒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7-2,973=1,784】,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784元(計算式:零件1,7
84元+工資4,500元+塗裝3,500元=9,784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毋庸更換保險桿,且原告維修之費用過
高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
車後保險桿打蠟後還是有明顯傷痕,蔡孟熹保留更換後保險
桿的權利,嗣後亦有購買後保險桿材料加以更換,且原告批
價時已降低理賠金額,非一概依保養廠之報價理賠,嗣後購
買之材料亦較保養廠報價為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按
一般市場行情,亦無顯然過高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
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