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晉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晉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