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陳夢唯即陳沛琳

被 告 莊李便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8時56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八德中路95號前時,不注意來、往車輛,突然調轉車頭左轉
欲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
因此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手部、膝部擦傷、右大趾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665元,且因休養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
,共計損失4,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嗣後111年1
月7日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0,000元,總計受有
薪資損失14,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8,665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林俊志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
作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突
然迴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665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林俊
志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相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休養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共
計損失4,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嗣後111年1月7日
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0,000元,總計受有薪資損
失14,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記
載宜在家休養5天,此有林俊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茲依據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上開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000元(計算
式:24,000305=4,000),核屬有據。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嗣後111年1月7日回診請假,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1
0,000元乙節,亦有金台南實業有限公司全勤獎金扣除證明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薪資損失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審酌原告之學歷、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之學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財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28,665元
(計算式:9,665+14,000+5,000)。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