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
分許,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上停車格(即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內,嗣於110年8月9日6時30分許要出門上班
時發現系爭車輛遭旁邊被告所有之金牌飼料工廠屋瓦砸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
,260元(含工資14,700 元、烤漆23,560元)給付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文仁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所有之工廠屋瓦砸中系爭車輛,原告提
出之受理案件證明書完全是吳文仁單方面陳述,警方未對本
案實施調查,也沒有其他證人或證物親見或證明確有原告所
指之事實經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係因被告之工
廠屋瓦砸落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屋瓦
掉落砸至系爭車輛而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惟此僅
能證明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被保險人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廠房具有過
失。且觀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吳文仁自稱其於110年8月
9日6時30分發現系爭車輛遭屋瓦砸損,遲至10日後即同年月
19日才向警方報案,時間相隔甚久,且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僅有吳文仁自述,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吳文仁
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又原告所
提照片固得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跡象,然尚無法依此證
明該損害是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是本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過失
情事,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