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玥穎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茲因原告於
宣判前之同年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已具狀撤回起訴,有
再開辯論程序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