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雙泰加油站
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5,511元(含零件19865元、工資15646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覺得對方受損沒有那麼嚴重,其要知道真正壞
的地方在哪裡,對方請求金額過高,其覺得數千元就可以修
好,對方當初沒有與其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
有本院調閱之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駕車疏
為注意前方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
主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5,511元
(含零件19865元、工資15646元),有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顯示該車後保險桿有明顯凹陷變形情形(本院卷第79頁),
且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凹陷(本
院卷第17頁),可知上開估價單中關於後保險桿部位(包括
保桿、固定座、後圍板、內骨等相關部位)之維修費用應為
系爭事故導致,但後燈、後保輪弧等部位因非直接碰撞位置
,又無法僅從照片確認是否事故發生時受損,應予排除,依
上開標準計算後,能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維修金額為鈑金
3425元、塗裝11020元、零件19865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11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65÷(5+1)≒3
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14445元,合計177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