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芷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並於112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芷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並於112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