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丁伊茹
訴訟代理人 羅峰宏
被 告 何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與楠梓新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往楠梓新路
1巷向西行駛時,因使用手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
(長3公分)、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4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00元、回診交通費3,38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始能修復,而系爭機車
車主丁伊君已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5,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原告行經
上開路口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被告車輛,應負4成與有過
失責任。再者,醫療費用部分中之住院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且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應可自行騎車,不用
請人看護,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
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2
49元,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3、15、19至25頁)。
被告僅就其中病房費用5,600元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或手術醫材,均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
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須升等入住之必要,則難
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被告上述抗辯,應有理由,扣除此
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649元(計算式:8,249元
-5,6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
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回診1次,單趟85元,來
回共計170元;至慕恩診所看診8次,單趟115元,來回共計1
1,840元;至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看診1次、單趟685元,來
回共計1,370元,以上合計3,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5頁),被告
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仍可自行騎車乙節置辯。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右足挫擦
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雖無留存計程車費單
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前往二林四季皮膚科
診所看診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且是因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前
往看診,並非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其請
求此部分往返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之車資費用,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80元,應扣除往返皮膚科接受診
療評估之車資1,370元,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10元(計
算式:3,380元-1,37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住院3天,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
,並受有看護費7,2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
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8
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
出修復費用共16,800元,均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6,800÷(3+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800-4,200) ×1/3×(3+0/12)≒12,6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800-12,600=4,200】,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
費用為4,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
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
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
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859元(計算式:2,649元
+2,010元+4,200元+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
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3,087元(計
算式:28,859元×0.8=2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366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1,721元為限(計算式:23,087元-11,3
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丁伊茹
訴訟代理人 羅峰宏
被 告 何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與楠梓新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往楠梓新路
1巷向西行駛時,因使用手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
(長3公分)、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4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00元、回診交通費3,38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始能修復,而系爭機車
車主丁伊君已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5,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原告行經
上開路口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被告車輛,應負4成與有過
失責任。再者,醫療費用部分中之住院費用,不應由被告負
擔,且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應可自行騎車,不用
請人看護,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
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2
49元,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3、15、19至25頁)。
被告僅就其中病房費用5,600元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或手術醫材,均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
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須升等入住之必要,則難
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被告上述抗辯,應有理由,扣除此
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649元(計算式:8,249元
-5,6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
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回診1次,單趟85元,來
回共計170元;至慕恩診所看診8次,單趟115元,來回共計1
1,840元;至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看診1次、單趟685元,來
回共計1,370元,以上合計3,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5頁),被告
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仍可自行騎車乙節置辯。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右足挫擦
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雖無留存計程車費單
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前往二林四季皮膚科
診所看診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且是因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前
往看診,並非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其請
求此部分往返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之車資費用,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80元,應扣除往返皮膚科接受診
療評估之車資1,370元,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10元(計
算式:3,380元-1,37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住院3天,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
,並受有看護費7,2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
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8
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
出修復費用共16,800元,均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6,800÷(3+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800-4,200) ×1/3×(3+0/12)≒12,6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800-12,600=4,200】,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
費用為4,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
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
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
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859元(計算式:2,649元
+2,010元+4,200元+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
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3,087元(計
算式:28,859元×0.8=2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366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1,721元為限(計算式:23,087元-11,3
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