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芯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蓉
被 告 洪俊任
訴訟代理人 莊東諺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要領記載如下: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承其為
閃避前方突然右切至路邊之另一部汽車,故往左偏行駛,遭
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側面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補正狀及
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行製作之行進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87頁),均可見原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始突
然左切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行駛之路線均為直行,
實難預見原告會自右側突然左切而出。實則,原告之車道如
遭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減速慢行或停止,確認後方無來車
後始得經過,而非苛責原本行駛於自己車道之被告需注意其
突然切出,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芯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蓉
被 告 洪俊任
訴訟代理人 莊東諺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要領記載如下: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承其為
閃避前方突然右切至路邊之另一部汽車,故往左偏行駛,遭
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側面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補正狀及
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行製作之行進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87頁),均可見原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始突
然左切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行駛之路線均為直行,
實難預見原告會自右側突然左切而出。實則,原告之車道如
遭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減速慢行或停止,確認後方無來車
後始得經過,而非苛責原本行駛於自己車道之被告需注意其
突然切出,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