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1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2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324元
(含零件4萬2,040元、工資4,290元、烤漆1萬4,994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經濟能力不好,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車
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
年5月29日,已使用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萬0,8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2,040÷(5+1)≒7,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2,040-7,007) ×1/5×(0+2/12)≒1,1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040-1,168=40,87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
應為6萬0,156元(計算式:零件4萬0,872元+工資4,290元+
烤漆1萬4,994元=6萬0,1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1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2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324元
(含零件4萬2,040元、工資4,290元、烤漆1萬4,994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經濟能力不好,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車
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
年5月29日,已使用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萬0,8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2,040÷(5+1)≒7,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2,040-7,007) ×1/5×(0+2/12)≒1,1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040-1,168=40,87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
應為6萬0,156元(計算式:零件4萬0,872元+工資4,290元+
烤漆1萬4,994元=6萬0,1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