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藍峰松
被 告 許賢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20分許,未依規定
申請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
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4,775元(含零件44000元、工資2077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上路,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
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又依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知系爭事故當時情形是被告駕駛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準
備左轉,前方鋼牙突出到車道上,而當時系爭車輛沿車道往
前行駛,撞到堆高機前方伸出之鋼牙,審酌當時堆高機並非
移動中,若系爭車輛駕駛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早發現前
方之堆高機並採取因應措施,但堆高機本非通常應該行駛在
道路上之物,通常駕駛人在開車時也較難預期到馬路上會有
鋼牙突出之堆高機出現,故本院認事故雙方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1/2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000÷(5+1)
≒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0+6/1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033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775元,合計611
08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亦有1/2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30554元(61108x50%=30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藍峰松
被 告 許賢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20分許,未依規定
申請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
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4,775元(含零件44000元、工資2077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上路,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
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又依
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知系爭事故當時情形是被告駕駛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準
備左轉,前方鋼牙突出到車道上,而當時系爭車輛沿車道往
前行駛,撞到堆高機前方伸出之鋼牙,審酌當時堆高機並非
移動中,若系爭車輛駕駛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早發現前
方之堆高機並採取因應措施,但堆高機本非通常應該行駛在
道路上之物,通常駕駛人在開車時也較難預期到馬路上會有
鋼牙突出之堆高機出現,故本院認事故雙方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1/2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000÷(5+1)
≒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0+6/1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033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775元,合計611
08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亦有1/2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30554元(61108x50%=30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