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何佩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8年5月20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3,598元、利息3,535元及延滯
金2,600元,共99,73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3元,
及其中93,598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電腦畫面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99,733元中,除本金93,598
元、利息3,535元外,尚包含延滯金即違約金2,6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
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
,134元【計算式:99,733-2,600+1=97,134】,及其中93,59
8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